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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内容分类】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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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6-2-5 【实施日期】2006-2-1 【失效日期】 【文 号】津国土房法[2006]101号 |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蓟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市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适应职能调整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关于组建天津市规划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通知》(津党[2005]17号)精神,重新修定了《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津房法[2003]42号)。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听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津房法[2003]42号)同时废止。
二○○六年二月五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结合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明确表示对行政执法进行投诉的,统一由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室 (以下简称信访办)负责接待。 信访办对投诉人以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投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登记表》,并告知投诉人提供或出示与投诉相关的材料: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信访办应当在接待投诉人投诉的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将《行政执法投诉接待登记表》和相关材料转给市国土房管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局法规处)。 对不属于规定范围的投诉,信访办按信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投诉人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局反映本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局要指定专门部门认真接待,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局法规处根据信访办转来的《行政执法投诉接待登记表》,与投诉人核实投诉内容和相关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力坚持投诉的,在投诉人出具书面材料后可予受理。 投诉受理的,应当有投诉人的书面材料或经本人核对无误签名(盖章)的记录材料。局法规处负责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
第八条 自投诉受理之日起2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材料或者投诉笔录复印件发送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材料或者投诉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已向区、县人民政府投诉,又向市国土房管局投诉的。 凡不予受理的,局法规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投诉的问题不属于市国土房管局管辖,当场告知投诉人并在2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局法规处负责将投诉受理与否的情况逐一反馈给信访办。
第十二条 投诉按照以下规定由承办部门具体查处: (一)投诉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局业务科室的,由局法规处和相关处室各抽调一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投诉的查处工作。 (二)投诉专职执法中队的,由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总队具体承办投诉的查处工作。 (三)投诉市国土房管局直属单位的,由局法规处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监察室抽调专人具体承办投诉的查处工作。 (四)投诉市国土房管局机关处室的,局法规处负责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局长或局长,由领导批示的部门具体承办。 (五)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由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处或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总队先行制止违法行为,并对被投诉人提出查处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弄清事实。可以询问投诉人和相关人;已立案处理的,可以调阅案卷,询问经办人。承办人员要做好询问等笔录。被投诉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查证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的案件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案件不超过30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指定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局法规处按照市政府法制办规定的办理时限,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意见按照以下规定作出: (一)对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局科室的处理意见,局法规处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相关处室审核。属一般投诉案件的,由处室负责人审批;情况复杂的,由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 (二)对专职执法中队的处理意见,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处会同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总队审核。属一般投诉案件的,由执法监察总队负责人审批;情况复杂的,由执法监察总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 (三)对市国土房管局直属单位的处理意见,局法规处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监察室审核,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四)对市国土房管局机关处室的处理意见,由领导批示的部门直接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根据处室、主管局长或局长的批示,对经调查核实,投诉人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被投诉人认真改正。 被投诉人应当在3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告局法规处。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纠正。 承办人员在收到被投诉人改正报告后的7日内,将办理的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到市国土房管局反映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应先行受理,对反映问题属实的,要按照规定认真办理及时纠正。经调查核实,投诉人反映情况与基本事实不符的,承办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人执法依据和基本事实,做好政策法律宣传疏导。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局法规处可以告知投诉人申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局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情况的汇总,每半年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二)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立卷、归档等工作。 (三)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的监督。对市政府责令市国土房管局改正的,认真督促落实,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四)负责推荐、表彰和奖励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处室和人员。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干扰、阻碍市政府、市国土房管局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或打击报复投诉人,属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局的,经市国土房管局领导同意,由局法规处移交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市国土房管局或其直属单位的,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察室或执法监察处、劳动人事处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核,局长批准,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局法规处和相关处室及其承办人员对行政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察室、劳动人事处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津房法[2003]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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